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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朱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王同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1992年原告每次外出打工回家被告均无理吵闹。原告2005曾年起离婚,后因被告威胁证人撤诉,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10年,夫妻关系越来越疏远。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因此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育有二女,偶有矛盾,也能很快解决,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在家较少,我理解他原谅他,2005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起诉离婚,原告自己主动撤诉。我因为要照顾二女儿没有去北京,造成两地分居,这是正常的,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婚后原告外出打工。200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婚生长女已成年,现在北京随原告打工,婚生次女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经过一段时间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二女,虽然因家庭琐事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要相互关爱,相互体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胜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