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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万龙与彭呈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龙,彭呈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4年1月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31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9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刘万龙,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彭呈海,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号经理大厦**********楼。负责人杨四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美群、李柷斌,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28475.1元,并请求判令被告二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先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我交了40000元到交警部门,具体的使用情况庭后提交使用说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车)、50000元(挂车),均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第一,我司已预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饶成加医疗费2万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已赔偿完毕。第二,本案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向两名伤者赔付。第三,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进行赔付;第四,对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1、护理费,原告未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该项费用请法庭驳回;2、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诉请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少支持;5、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请法庭核实相关票据原件及病历后,且在医保范围内据实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7时30分,被告一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E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石湾镇往广汕公路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6KM+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饶成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饶成加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饶成加不负事故责任。肇事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E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原告,未购买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记录中注明: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花费住院医疗费12275.1元,由被告一垫付5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向本院提供陈国润、吴兴水、张伯荣、蒋玲华出具的《证明》及该四人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从2003年3月至2013年在陈国润处工作,由陈国润负责接工程,然后带原告、蒋玲华、张伯荣、吴兴水、被告三等去施工,工资约为250元/日。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饶成加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90号。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2598.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3498.32元赔偿给饶成加。被告一向交警部门交付了40000元押金,其中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支付给被告三5000元医疗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E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二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支付给饶成加2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2598.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3498.32元赔偿给原告饶成加,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的剩余限额37401.45元(220000元-182598.55元)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1016501.68元(1050000元-33498.32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花费医疗费12275.1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16天,该项费用应为800元(50元/天×16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在城镇从事泥水工作,平均工资为25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嘱需全休壹个月,误工时间为46天(16天+30天),误工费为11500元(250元/天×46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7175.1元(详见附表)。被告二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37401.45元范围内内承担13600元;不足部分13575.1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1016501.68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02.57元,扣减被告一已垫付的5000元,仍需赔付4502.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剩余限额37401.45元范围内承担13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1016501.68元范围内承担4502.57元给原告刘万龙。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8102.57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刘万龙。二、驳回原告刘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彭呈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2元,原告刘万龙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两个)商业险1、医疗费12275.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275.1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500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8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600160014、误工费11500115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360020、鉴定费合计27175.113575.1×70%-5000=4502.57(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