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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吕菊观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菊观,马李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吕菊观。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马李萍。原告吕菊观为与被告马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吴江市北厍吕升织造厂(以下简称吕升织造厂)与嘉兴鑫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由吕升织造厂向鑫浩公司提供涤塔夫等纺织品。合同签订后,吕升织造厂根据鑫浩公司的要求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鑫浩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1月29日,共计结欠吕升织造厂货款1038000元。遂鑫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吕升织造厂投资人即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将鑫浩公司结欠吕升织造厂的货款转为被告个人对原告的欠款,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是被告仍未按期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38000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鑫浩公司欠吕升织造厂的货款1038000元转为马李萍对吕菊观的个人欠款,并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为自然人投资的个体独资企业,有权代表吕升织造厂作出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代表鑫浩公司作出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的事实;4、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吕升织造厂与鑫浩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升织造厂与鑫浩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由吕升织造厂向鑫浩公司提供涤塔夫等纺织品,后鑫浩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月29日止,马李萍尚欠吕菊观人民币壹佰零��万捌仟元整(¥1038000)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并注明此欠款是原鑫浩公司和吕升织造厂的所欠货款所转。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系吕升织造厂的投资人,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鑫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请的金额实为鑫浩公司欠吕升织造厂的货款,而被告为鑫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自愿承担该货款的归还义务,并向吕升织造厂的投资人即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该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其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李萍支付原告吕菊观欠款人民币103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2元,由被告马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