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管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无业。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经常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3)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九公司路段与刘江涛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管某认罪、悔罪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