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梁某某,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苏某某,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良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仅见面两次,相识不到三个月,彼此间尚未了解,在媒人的催促下草率于2001年9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虽然生育了两个小孩,但被告没有尽过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一起做生意时被告没有能力,原告既要做生意又要照顾小孩,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关心照顾,很少支付小孩抚养费,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但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健康的家,原告努力维持着这段婚姻。由于原告长年得不到被告的关心照顾,双方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被告提出离婚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不尽父亲责任不是事实,被告在外赚钱养家,不能长期在家照顾小孩,但被告都支付小孩抚养费。2012年初双方还共同出资在陆川县城君丰小区购买了一个套间,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被告负责还房贷。近两年,因原告参与传销被骗了几万元和做生意亏了十几万元,原告才对被告不好,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于2013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如果离婚,会对两个小孩和家庭产生很大的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1年9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了苏某甲(2002年6月18日出生)和苏某乙(2005年6月25日出生)两个男孩。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小孩不够关心照顾及原告参与传销和做生意亏了十几万元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共同出资在陆川县城君丰小区购买了一个套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要件。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于2012年初还共同出资在陆川县城君丰小区购买了一个套间,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在一起生活的愿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沟通,多为对方、为小孩、为家庭着想,是能够过好生活的,而且如果双方草率离婚,对两个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良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