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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秀宾、李光明与孙彬、周建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宾,李光明,孙彬,周建梅,扈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王秀宾,居民。原告李光明,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彬,司机。被告周建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彬(系周建梅之夫),身份情况同被告孙彬。被告扈洪峰,安丘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宾、李光明诉被告孙彬、周建梅、扈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秀宾、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杰,被告孙彬,被告周建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彬,被告扈洪峰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宾、李光明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孙彬因经营所需向他们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使用三个月,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被告周建梅、扈洪峰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他们催要被告未还。他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彬辩称,借款属实,他已偿还借款约3万元,但没有证据。被告周建梅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扈洪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借款期限当时约定为1个月,他作为担保人仅在借款一个月的期限内进行担保,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他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该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曾未向他主张过还款,且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为除斥期间,所以原告无权向他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孙彬向原告王秀宾、李光明借款50000元,由被告周建梅、扈洪峰提供担保。被告孙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孙彬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安丘商场路363号今向李光明、王秀宾借款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6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签字:孙彬132××××3743连带担保人签字:扈洪峰138××××6986连带担保人签字:周建梅2013年3月16日”。被告孙彬在借款人、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处摁手印。被告周建梅、扈洪峰在连带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摁手印。借款使用期限处,由原来2013年4月15日改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孙彬在“4”、“6”的改动处摁手印。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处的改动系书写借条时形成,二担保人均在场,三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改动系借款到期后因他无钱偿还借款遂与原告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不知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彬向原告王秀宾、李光明借款50000元,有被告孙彬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彬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彬辩称其已偿还借款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扈洪峰、周建梅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条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扈洪峰、周建梅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王秀宾与被告孙彬对借款使用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其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起六个月,原告亦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扈洪峰、周建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超出其保证期间,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彬欠原告王秀宾、李光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宾、李光明要求被告扈洪峰、周建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明审 判 员  初立江代理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