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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宋民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矗与方立恒、王秋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矗,方立恒,王秋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484号原告张矗,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方立恒,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秋播,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矗诉被告方立恒、王秋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恒、王秋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矗诉称:2011年7月7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四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7日。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从2012年9月8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方立恒、王秋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共同借款人:方立恒、王秋播,2011.7.7”,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四分,借款后,两被告按照月息四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7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率的约定外,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四分,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定利率的上限,借款后,两被告按照月息四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7日,共14个月,计2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低仍未支付的利息及本金,两被告支付的超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应首先冲抵未支付的利息,如有剩余再冲抵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从2012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两被告按照月息四分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部利息。被告方立恒、王秋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立恒、王秋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外扣除两被告支付的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部的部分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矗已预交),由被告方立恒、王秋播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