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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执裁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图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成公司)与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以下简称人和酒厂)、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图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邛崃执裁字第2号案外人杨叔伦。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省图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钟远平,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朝军。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黄小芳,厂长。委托代理人万永君,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永君,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四川省图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以下简称人和酒厂)、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了(2013)邛崃执保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人和酒厂位于邛崃市临济镇王水碾的存酒五灌。后案外人杨叔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杨叔伦称,2013年11月,因被申请人人和酒厂要归还邛崃工商银行贷款,随即对外出售原酒。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杨叔伦与人和酒厂签订了《成品酒购销合同》,购买了人和酒厂内的501号、502号酒罐内的原酒。双方于当天对酒提取酒样。2013年11月14日,案外人向人和酒厂支付了全部购酒款8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双方按照《成品酒购销合同》约定,签署了《所有权转移现场确认单》,在人和酒厂内完成了买卖原酒的所有权交付。人和酒厂内501号、502号酒罐内的原酒现系案外人的合法财产。申请人超标的查封,对被申请人、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人和酒厂内501号、502号酒罐内原酒的查封。申请人称,案外人杨叔伦与被申请人人和酒厂之间系虚假买卖。法院查封被申请人人和酒厂内的原酒,合法有据,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申请人人和酒厂称,案外人杨叔伦陈述属实,因人和酒厂要归还邛崃工商银行贷款,向外出售原酒,案外人已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了购酒款800万元,双方已对买卖的原酒进行了交付。故人和酒厂内501号、502号酒罐内的原酒现属于案外人,法院查封有误,应予解除查封。被申请人熊猫王公司称,案外人陈述属实,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请求。审查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案外人杨叔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人和酒厂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成品酒购销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人和酒厂自愿将品种为原酒(浓香型)成品酒转让给杨叔伦;双方协商一致该成品酒的价格为每吨1.14万元,该成品酒经双方共同指向存放在人和酒厂内的501号、502号灌计702吨,总成交价为800万元,该交易价不含税价;该酒经双方协商一致,暂存放在人和酒厂厂区内,并由人和酒厂帮助暂时保管,保管期限不超过一年。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业务转款凭证一份。其主要内容:转款人杨叔伦,收款人人和酒厂,金额800万元,交易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3、人和酒厂于2013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杨叔伦出具的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收到杨叔伦购501号、502号灌原酒酒款(702吨)计800万元。4、案外人与人和酒厂于2013年11月15日签署的《所有权转移现场确认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在成品酒存放现场,就501号、502号灌内存放原酒与酒样比对无误,案外人杨叔伦同意接受该原酒;人和酒厂承诺501号、502号灌内的全部原酒已经归杨叔伦所有,杨叔伦享有完全单独所有权,人和酒厂对该501号、502号罐内的全部原酒已经无任何权利;人和酒厂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帮助杨叔伦保管该原酒。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人和酒厂成品酒销售有关事项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我行贷款客户人和酒厂因对外销售501号、502号罐内的成品酒(购买人为杨叔伦),于2013年11月12日向我行提出提前释放501号、502号酒罐对应成品酒的解押申请,贷款用于归还我行2013年11月13日到期贷款,因当日贷款未结清,我行未予同意。直至2013年11月14日我行贷款结清后同意释放贷款对应的押品(501号、502号罐内的成品酒),并于同日向监管人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提货通知书》予以解除监管。被申请人人和酒厂和熊猫王公司质证认为,上列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申请人图成公司质证认为,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案外人与人和酒厂之间系虚假买卖。本院认为,人和酒厂为及时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的贷款,向案外人出售原酒合符情理。案外人提供的五份证据互为关联,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本院对案外人提供的五份证据予以采信。申请人图成公司辩称案外人与人和酒厂之间是虚假买卖,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和酒厂与案外人杨叔伦签订的《成品酒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杨叔伦已向人和酒厂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署了《所有权转移现场确认单》,对存放于人和酒厂内的501号、502号酒灌内的原酒进行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定案外人与人和酒厂对501、502号灌内的原酒已经完成交付,案外人享有501、502号灌内原酒的所有权。案外人杨叔伦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案外人杨叔伦解除查封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存放于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内501、502号酒罐内原酒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志明审 判 员  李石曲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江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