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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鹏飞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204号罪犯张鹏飞,男,1991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内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同案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内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2011年5月31日、2012年9月27日,分别以(2010)成刑执字第1433号、(2011)成刑执字第3038号、(2012)成刑执字第556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年、1年6个月。三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2分。另查明,罪犯张鹏飞被判处罚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二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