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都大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尹玉娥与田勇、盐城市盐都区兴冈客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娥,田勇,盐城市盐都区兴冈客运有限公司,郭得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大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尹玉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跃祥,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居民。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兴冈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得楼,居民。原告尹玉娥与被告田勇、盐城市盐都区兴冈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冈公司)、郭得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娥的委托代理人陈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兴冈公司、郭得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玉娥诉称:田勇、兴冈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向尹玉娥借款,尹玉娥分三次借款合计470000元。另外95000元由田勇出具借条,兴冈公司、郭得楼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田勇、兴冈公司、郭得楼均未归还。现要求田勇、兴冈公司归还共同借款470000元;田勇归还个人借款95000元,兴冈公司、郭得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勇、兴冈公司、郭得楼共同承担。田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兴冈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郭得楼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田勇是兴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7日向尹玉娥分别借款15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在这三份借条上,落款处“今借人”为田勇的签名和兴冈公司的印章。2012年2月20日,田勇作为借款人向尹玉娥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落款处“今借人”为田勇的签名,在担保人处为兴冈公司的印章和徐林、郭得楼的签名,但徐林在签字后即用笔划掉。上述借款尹玉娥多次索要,田勇、兴冈公司、郭得楼均未归还,尹玉娥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尹玉娥提供的借条原件、兴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除2012年2月20日的借条外,均为田勇出具,并加盖兴冈公司的印章,田勇作为兴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加盖公司印章形成债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形成的债务应由兴冈公司承担,本院对尹玉娥要求田勇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2012年2月20日的借条,借款人为田勇,原担保人徐林签名后即划掉,故应视为田勇个人借款,兴冈公司和郭得楼提供担保。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兴冈公司、田勇在尹玉娥催要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兴冈公司和郭得楼在对2012年2月20日的借条进行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债务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兴冈客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尹玉娥借款470000元;二、被告田勇偿付原告尹玉娥95000元;上述第一、二判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兴冈客运有限公司、郭得楼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尹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兴冈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由田勇、盐城市盐都区兴冈客运有限公司、郭得楼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