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华顺与被告罗兴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顺,罗兴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赵华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保成,男。被告罗兴江,农民。原告赵华顺与被告罗兴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顺诉称,被告罗兴江分别于2009年12月13日、2009年12月14日在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30000元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由原告担保。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款,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向馆陶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执行划拨了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馆陶支行的存款50000元人民币,清偿了为被告所担保的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及利息。被告罗兴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馆陶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馆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罗兴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馆陶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馆法执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馆陶县人民法院已将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馆陶支行的50000元人民币执行划拨后代被告罗兴江清偿了在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债务。被告罗兴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3日和2009年12月14日在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30000元人民币和7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逾期后未能归还。馆陶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做出(2012)馆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17日做出(2012)馆法执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馆陶支行的存款50000元人民币划拨后偿还了被告在县联社的借款,本金37000元人民币,利息9936.09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为其担保的债权本金37000元人民币、利息9936.09元人民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担保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赵华顺在为被告罗兴江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偿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债权本金37000元人民币,利息9936.09元人民币。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罗兴江支付给原告赵华顺。如果被告罗兴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人民币,由被告罗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审 判 员 刘凤青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