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因妻子张某与被害人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中愤懑。2013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心中烦闷,便从家中寻得一把银色水果刀赶到邻居杨某某家,朝正在看电视的被害人彭某某打了一记耳光,彭某某随即提起椅子反击,两人扭打起来。之后,被害人彭某某逃离现场到屋外躲避,肖某持刀追赶。在附近一块玉米地里,肖某找到躲藏在此的彭某某,并持刀将被害人四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彭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因本案,2013年7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实际被羁押1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病历资料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