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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石某、谢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谢某,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绰号“石刚七”,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1月2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溆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溆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0日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溆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绰号“横婆”,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0日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溆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谢某、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石某与刘波(已判刑)在溆浦县江口镇市场开设赌场,后刘波又先后邀集、吸收了被告人宋某、谢某及夏林、王长军、向德良、赵友菊、郭桂花、余小平(均已判刑)和辰溪人等多人参股,刘波与石某各占一股,其他人各占半股,在江口镇奥胜宾馆、溆浦县洑水湾乡洑水村“大湾”、“左家湾”、江口镇金誉宾馆等地开设赌场,每日纠集数十人参赌。自2012年7月9日起,刘波、石某等人将赌场开在江口镇宏福茶楼,以给参赌人员提供盒饭、西瓜等方式吸引他人参赌,赌场按庄家每赢一次抽10%的“水子钱”,日均抽头达1万余元。同时还雇请夏代前、伍先刚、贺显武为赌场的工作人员,负责赌场的“抽头”、“管庄”等具体事务。2012年7月20日,该赌场被溆浦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40余人。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谢某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告人宋某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宋某各退回非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溆浦县江口镇宏福茶楼赌博现场的概貌等情况。2、证人罗某、王某、周某的证言,均证明溆浦县江口镇宏福茶楼赌场的股东有刘波、石某二人各占一股,其余各占半股的有郭桂花、夏林、王长军、向德良、谢某、宋某、余小平、文学会、赵友菊,该赌场每天有四、五十人参赌,每天抽头渔利达万余元。3、同案人刘波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下旬至7月20日,在溆浦县江口市场由他和石某开设赌场,先后又在奥胜宾馆、洑水湾“大湾”、“左家湾”、金誉宾馆等处开过,后赌场转移到宏福茶楼。王长军、夏林、赵友菊、郭桂花、向德良、余小平、宋某、谢某等人先后加入,这些人各占半股。赌场按庄家每赢一次的10%抽头,每天抽头除开支外还有1万元左右盈利,每天有30至60人参赌。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刘波指认出石某、谢某、宋某三人均是宏福茶楼赌场的股东。同案人夏林、王长军、郭桂花、赵友菊、余小平、夏代前、贺显武、伍先刚的供述与刘波的供述基本一致。4、溆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波、夏林、王长军、向德良、郭桂花、赵友菊、余小平、夏代前、贺显武、伍先刚均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谢某、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石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6、户籍资料,证明石某、谢某、宋某在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石某、谢某、宋某对其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宋某、谢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谢某、宋某均系从犯,但被告人石某作案次数多,连续犯罪时间长,在赌场分红时占有股份多于其他被告人,作用也大于其他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对被告人谢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石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他向公安机关反映吸毒人员胡涛等一伙年轻人在溆浦县洑水湾乡双桥宾馆吸毒,其中胡涛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检察人员在提审石某时,石某交待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有违法犯罪事实的报案时间、地点均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不一致,石某依法不构成立功,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通过其委托的辩护人付美月律师向本院提交了溆浦县公安局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以及犯罪嫌疑人胡涛的询问笔录。其中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9月24日15时许,石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吸毒人员胡涛等一伙年轻人在洑水湾乡双桥宾馆206房间吸毒,胡涛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请求出警查处,接到检举后,公安机关在双桥宾馆206房抓获胡涛、肖和连、石小兵、田文,经询问,四人对吸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胡涛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胡涛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溆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胡涛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溆浦县公安局逮捕证载明:胡涛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溆浦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2013年9月24日16时许,一群众反映吸毒人员胡涛同一伙年轻人在溆浦县洑水湾乡双桥宾馆206房间吸毒,接报后,民警出警抓获四名吸毒嫌疑人。本院将上述证据材料交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核实,检察人员提审上诉人石某时讯问其于何时何地向谁检举胡涛等人吸毒,石某供述:其于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以后在看守所里只向他妻子说了他知道双桥宾馆有人吸毒的事情,至于他妻子有没有跟别人说就不知道了。上诉人石某的辩护人付美月律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撤回委托辩护。二审庭审中,石某当庭表示检察人员提审他时所作的供述属实,又供述他是在2013年9月24或25日在看守所将检举胡涛等人吸毒的事告诉他妻子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石某、谢某、宋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谢某、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对谢某、宋某宣告缓刑。石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他向公安机关反映吸毒人员胡涛等一伙年轻人在溆浦县洑水湾乡双桥宾馆吸毒,其中胡涛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与理由,经查,石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石某检举揭发他人有违法犯罪事实的立功材料,经检察机关核实,该立功材料记载石某的报案时间、地点与石某自己在检察人员提审时和二审庭审中的供述均不一致,依法不能认定石某具有立功情节,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许云生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