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邵金金与被告黄志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金,黄志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邵金金,男。委托代理人张景鹏,系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永,男。委托代理人陈子杰,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金金与被告黄志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按与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合作开发佛山市某医院的大便分析仪项目,向被告账上汇入100000元,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就该合作项目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若该合作项目未开发成功的被告应返还100000元给原告本人。2013年年初确定该合作项目不能开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款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因与原告合伙导致被告损失十几万元,现被告尚欠李某8万元机械款。被告在公司所占的股份只有5%,根本没有对决策的决定权,完全因为原告对于项目的开发周期不满意,欺骗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同意由被告向李某归还18万元机械款。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本意为按照被告的工作经验能够在一年内对出资成本有回报且有市场利润,所以当时同意独自承担18万元机械设备款项。但不料协议签订后不够10日,原告就背着被告注销税务登记,导致项目不能继续开发,致使原告至今尚欠机械设备款8万元。被告得知原告注销公司税务登记是因为税局稽查人员向被告提出公司抽逃出资的询问,被告才知道原告对公司出资95万元后全额抽回出资,该犯罪行为被告并不知情,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原件),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2日汇给被告10万元。3、合作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10万元如何返还的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汇款时间是2011年9月2日,当时原、被告合作开办佛山市某某器械有限公司,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给被告是用于向经销商李某购买医疗机械设备,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被告联系了李某购买医疗机械设备并已支付给李某10万元,尚欠李某8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公司成立后,原告因想提前解散双方的合作关系,想诱骗被告独自承担债务,所以欺骗被告签订该协议,被告考虑到在开发周期内可以回本且有利润,但没有料到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不够十日就注销公司的税务登记。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受理原告提出的注销登记后,在稽查过程中要求被告协助调查,被告才发现原告擅自注销公司、解散合作关系。2、欠条(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因为向李某购买机械设备、支付购买价款所以欠李某8万元。经庭审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原告2011年前是被告的员工,负责向佛山市某医院推销医疗机械,机械是从省代理李某处按成本价拿,如果开发不成功则退回李某,被告是没有损失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协商合作开发大便分析仪市场,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用以购买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由邵金金出资人民币拾万元整投资在佛山市某医院的大便分析仪项目,由黄志永负责该项目的开发资金。该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在扣除设备的成本价(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后,各占50%,如该项目开发不成功,则由黄志永负责向省代理李某退还邵金金出资的款项(拾万元人民币)。如该项目开发成功,佛山市场的代理权归黄志永、邵金金共同拥有,原则同佛山市某医院操作模式执行。备注(由邵金金全权负责该项目在所有商业公司的回款工作)。原、被告于诉讼中均确认曾将订购的设备送往医疗机构试用,但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现在设备由谁保管及设备是否已退还订购单位。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合作项目开发不成功,故要求被告依据《合作协议书》退还100000元。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如该项目开发不成功,则由黄志永负责向省代理李某退还邵金金出资的款项(拾万元人民币)”。从该约定可知,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的前提是双方开发不成功及被告向省代理退回设备取回设备款。原告于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省代理退回设备并取回设备款,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金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方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