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吴某隆(二人因本案另案起诉)三人系同乡。2013年5月13日0时许,三人在位于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新村39栋403房的住处喝完酒后外出散步,被告人吴某提议在附近物色合适的对象实施抢劫,吴某遵、吴某隆表示同意。三人行至本市福田区梅林祠堂村牌坊处,看见佩戴项链、手提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手机一部)准备回家的被害人吴某珍经过,被告人吴某便与吴某遵、吴某隆上前将被害人吴某珍围住,由被告人吴某进和吴某遵动手,试图强行劫取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被害人吴某珍随即大喊求救、护住财物并寻求一位路过中年男子的帮助。被害人吴某珍随即与该中年男子一路同行,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吴某隆一直跟踪尾随。中年男子离去后,被害人吴某珍进入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新村190栋102房的麻将馆内,吴某隆守在麻将馆门口,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进入麻将馆内企图继续劫取被害人吴某珍的挎包及项链,由于被害人吴某珍及证人刘某连的大声呼救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吴某隆随即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吴某隆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1240元、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18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760元,涉案挎包价值人民币162元,共价值人民币596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提议抢劫,其三人散步时看见被害人便意图调戏,其上前撞了被害人,没有抢项链及挎包,也没有围追被害人,后来在麻将馆看到被害人又上前意图调戏,被害人脖子上的伤是吴某遵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吴某隆(二人因本案另案起诉)三人系同乡。2013年5月13日0时许,三人在位于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新村39栋403房的住处喝完酒后外出散步,被告人吴某提议在附近物色合适的对象抢对方财物,吴某遵、吴某隆表示同意。三人行至本市福田区梅林祠堂村牌坊处,看见佩戴项链、手提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手机一部)准备回家的被害人吴某珍经过,被告人吴某便与吴某遵、吴某隆上前将被害人吴某珍围住,由被告人吴某进和吴某遵动手,试图抢夺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被害人吴某珍随即大喊求救、护住财物并寻求一位路过中年男子的帮助。被害人吴某珍随即与该中年男子一路同行,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吴某隆一直跟踪尾随。中年男子离去后,被害人吴某珍进入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新村190栋102房的麻将馆内,吴某隆守在麻将馆门口,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进入麻将馆内企图继续夺取被害人吴某珍的挎包及项链,由于被害人吴某珍及证人刘某连的大声呼救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吴某隆随即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吴某遵、吴某隆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1240元、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18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760元,涉案挎包价值人民币162元,共价值人民币5962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材料、登记保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刘某、王某军、刘某连、吴某遵、吴某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吴某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涉案监控录像光盘。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案犯吴某遵、吴某隆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等人虽有围追被害人,但暴力程度轻微,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故本案不宜定性为抢劫。被告人吴某等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酌情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刘 正 林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博(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