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萨日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日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萨日娜,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3)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日娜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慧英、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0年7月30日,在本市新城区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青城支行内,被告人萨日娜谎称能给被害人吴爱泉的女儿找工作,骗取吴爱泉人民币50000元。2、2010年8月8日,在本市新城区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青城支行内,被告人萨日娜谎称能给被害人吴爱泉的女儿找工作,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吴爱泉人民币150000元。现赃款无法追回。被告人萨日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日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萨日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白舒文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