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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xx、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x乘本市海曙区xx路xx弄xx号xxx室房门未锁,室内无人之际,进入该室,窃得放在椅子上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120元、价值人民币190余元(包含卡内余额和押金)的畅购卡一张、三星牌SCH-E189型、SCH-B189型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20元)等物。后被害人叶某将女式拎包、人民币2000元及畅购卡等物追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退还赃款人民币120元及其余赃物。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