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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郭根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2013年12月31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某,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因家庭琐事与其胞弟被害人郭某甲发生口角,被害人郭某甲便用木板堵住被告人郭某房屋旁的通道,被告人郭某见状,捡起一块木板击打郭某甲左前臂,致使其左前臂骨折。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甲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蓝某、朱某、郭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