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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孟庆国与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国,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孟庆国,男,60岁。委托代理人孟凡华,男,37岁。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红联村。法定代表人李波,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国诉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下称红联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华、红联村法定代表人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国诉称,1999年8月25日,孟庆国与被告红联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因红联村欠孟庆国借款3万元,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用村里的1.5垧土地按每年每垧800.00元计算,种25年还清欠款,如单方违约,按月利3分付给对方同等本金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13年,2013年红联村单方终止合同,强行收回土地,侵害了孟庆国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红联村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要求赔偿损失12年×1.5垧×7500.00元/年/垧=13.5万元。被告红联村辩称,1999年8月25日,红联村与原告孟庆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以下问题:该合同是以地抵债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孟庆国是城镇户口,对外发包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该合同承包程序违法;土地发包价格过低损害村集体利益。因此2013年春,红联村村民多次向村委会反映要求依法解除合同,由红联村村民优先承包,故村委会依法解除了与孟庆国签订的合同,并将该1.5垧土地分给了1998年以后出生的新生儿。孟庆国承包土地违法,且损害红联村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孟庆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5日,孟庆国与被告红联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一、红联村于1997年7月23日经村长谷有才手因公欠孟庆国3万元,因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用县种畜场退给村里的10垧地中的1.5垧承包给孟庆国耕种使用,承包期25年,每年每垧土地承包费800.00元,合计3万元,用来一次性偿还债务3万元。二、违约责任:1、如单方违约,承担对方25%违约金。2、如单方违约按月利3分付给对方同等本金利息。如在年末前红联村偿还孟庆国全部欠款,此合同作废。此合同共三份,甲、乙双方和见证审核部门各一份。见证审核部门集贤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集贤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孟庆国经营该1.5垧土地至2012年共13年。2013年春红联村收回该土地,另行发包。现双方对每垧地现有承包价格为7500.0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孟庆国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借款合同书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原告孟庆国与被告红联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红联村主张的“以地抵债”的事实并不存在,因该合同约定的是用承包费偿还债务,并不是以地抵债;对于“孟庆国是城镇户口、对外发包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土地发包价格过低”的事实,也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故红联村单方终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土地已由红联村另行发包,故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故红联村应当赔偿孟庆国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现孟庆国主张按现有土地承包价格,赔偿剩余承包年限承包费13.5万元(7500.00元/年/垧×12年×1.5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庆国与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国人民币13.5万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孟庆国已交纳),由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晨附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