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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一初字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文福、赵淑岩与朱立全、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福,赵淑岩,朱立全,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49号原告:李文福,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赵淑岩,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文福,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朱立全,男,37岁,汉族,住址新民市(缺席)。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冉凡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铁峰,男,1977年出生,满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义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福、赵淑岩诉被告朱立全、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福,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金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立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沈阳市新运客运驾驶员朱立全驾驶客车将李文福驾驶的摩托车刮倒,造成车损,李文福及乘车的妻子赵淑岩受伤。故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文福医疗费25804.80元、护理费2660元、误工费8759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223.8元,保留二次手术和伤残鉴定的诉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赵淑岩医药费5616.55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40.8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925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立全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另外,我为二原告垫付了1万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保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外的不予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二原告年龄超过60岁,误工费不予给付,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给付,交通费给付200元。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朱立全驾驶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W14**号大客车将李文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倒,造成车损,李文福及乘坐摩托车的妻子赵淑岩受伤。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立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李文福受伤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后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25804.80元,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休息65天,出院医嘱为患肢制动,每周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去除内固定物及指导功能锻炼,病情变换随诊。李文福本人为新民市鸿源酒楼厨师,本人有厨师证。另查,赵淑岩受伤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5616.55元,出院诊断休息两周。再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沈阳市新运客运为二原告垫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肇事,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应依法赔偿。原告李文福要求保留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的诉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李文福误工工资7598.64元(84天×90.46元)、护理费1718.74元(90.46元×19天)、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赵淑岩误工费702.66元(33.46元×21天)、护理费633.22元(7天×90.4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1253.2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1421.35元{(25804.80元+5616.55)-1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共计人民币22721.35元,因为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垫付10000元,故其中10000元直接支付给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