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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20岁(1993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大街2046网���内,被告人王×1窃得王×2“三星”牌B93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人马××、谢××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交易登记簿,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积极��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苹果4型黑色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王×1。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