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2月25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田浩景,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家与本村张某乙、张某甲家有道路纠纷。2012年6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父母王某乙、王某丙及嫂王某丁(已判)找到张某乙、张某甲家中,说道路纠纷一事,后发生争执并打斗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甲用螺纹钢筋将张某甲腰部打伤。王某丁用砖头将张某乙头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乙头部钝器创口长度达6.5厘米,伤情为轻伤;张某甲腰3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供认打伤张某甲。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家与张某甲家有道路纠纷。2012年6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父母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嫂王某丁(已判)找到张某甲家说道路纠纷一事,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王某甲用螺纹钢筋将张某甲腰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甲腰3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张某甲伤后在曲阳县第三医院住院9天,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71.1元,误工费334.44元,护理费3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6689.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张某甲与王某乙两家为房屋之间的道路有纠纷,2012年6月16日上午八九点钟,和其兄张某乙在新房装潢,听见外面有人吆喝,有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后双方打斗,王某甲用钢筋打在张某甲腰部,将其打倒。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听见外面有人在吆喝,有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后双方发生打斗。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王某乙、王某丙夫妇和大儿媳王某丁、次子王某甲到张某乙、张某甲家说两家道路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后打斗。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张某甲给张某丙打电话,说张某甲、张某乙被王某甲、王某丁打伤。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王某戊任村主任时,给王某甲和张某甲调解过两家门前道路的纠纷。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其曾说合王某甲和张某甲两家打架的事,没说成。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张某乙家一楼西数第二间屋门向南300cm处院内为张某甲被打伤位置。8、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证明,张某甲腰3左侧横突骨折,2012年6月16日入院治疗。9、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甲腰3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10、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9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供述证明,案发当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张某乙家说道路纠纷的事,双方争吵后打斗,王某甲与张某甲抢夺钢筋时用钢筋打伤张某甲腰部。13、医疗费票据证实,张某甲在曲阳县第三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5571.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其家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689.98元,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予赔偿;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合理经济损失6689.98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玉红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庞增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