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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师金虎与韩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金虎,韩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金虎,男,出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师怀林,男,汉族,1947年9月26日出生,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系师金虎姐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川,男,出生于1988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师金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金虎及委托代理人师怀林、张强,被上诉人韩川,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韩川驾驶川RU7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师金虎驾驶的川KG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师金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后出院,原告之伤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隆昌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川担事故全部责任、师金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之伤在交警队组织下,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残构成10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500元;(2)、原告师金虎的护理依赖为部份护理依赖,时限为1年”。共计鉴定费用27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3291.54元、住院生活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9648、护理费3188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62.50元、拖车费500元、车损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28元,计237419.04元。诉讼中,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师金虎需部份护理依赖,其参与度为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00.00元。原告之女师梦苒9岁,原告之父师怀林、之母王含凤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川RU7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师金虎是城镇居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居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一、残疾赔偿费用82176.50元[1、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原告伤残构成10级)=40614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175天×80元/天=14000元,4、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数是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应当在医疗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及时作出医嘱,以便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在长期病历中及时记载。故出院时医院方才出具的护理人数医嘱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护理人数只计算1人,15140元[98天(住院)×80元/天=7840元,定残后护理365天(护理天数)×80元/天×50%(部分护理依赖)×50%(参与度)=73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4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师梦苒15050/年×9年×10%(原告伤残构成10级)÷2人(原告师金虎夫妻)=6772.50元,原告师金虎父母有退休金,不再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二、医疗费用(不含被告韩川垫付医疗费1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10897.54元(1、后续医疗费7500元、2、门诊费727.54元、3、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8天=1470元,5、原告主张一年内的仙灵骨葆胶囊费用无医嘱,不予支持,6、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三、拖车费、车损依据发票及定损单计算1000元,四、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00.00元。复印费虽有事实证据,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相对于被告韩川驾驶川RU74**号小型轿车而言,原告师金虎为第三者,故本案原告师金虎的损失先由川RU74**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82176.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897.54元部分,由川M212**车一方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80%为718.03,被告韩川承担20%为179.51元;拖车、车损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川垫付医疗费1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师金虎各项损失93894.5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韩川赔偿原告师金虎医疗费用损失179.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上诉人师金虎上诉称:1.请求改判依照2012年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中已提供了其从业情况的相关证据;2.请求改判支持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的护理费用,原审中提供了医嘱及残疾证书;3.请求改判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二次住院的伙食补贴;4.请求改判支持医嘱规定出院后定期X光复查6次的医疗费1236元及出院后门诊医药费519.54元。被上诉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师金虎提交隆昌县龙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人证言3份,石燕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张,证明上诉人从事吊装行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师金虎损失的相关费用计算问题,现评析如下:1.误工费计算标准。因上诉人师金虎未提供从业的收入证据,且不能确认其原审中提供的石燕建司证明、车辆挂靠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达到上诉人师金虎的证明目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师金虎要求按2012年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虽然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护理人数是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应当在医疗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及时作出医嘱,以便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在长期病历中及时记载。而上诉人师金虎并未提供长期病例医嘱,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出院时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数医嘱,护理人数计算1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师金虎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因第一次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医嘱,而内协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2)(263)号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7500元包括了住院15天的药品、护理、治疗、检查等费用,故上诉人师金虎要求计算第一次住院的营养费及第二次住院的营养费、伙食补助,本院不予支持。4.X光复查费用。因共6次X光复查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师金虎可在实际发生6次X光复查后并取内固定手术的实际费用与鉴定差额另行起诉。另,上诉人师金虎出院后门诊医药费519.54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师金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师金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骏审 判 员  王斌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