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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董自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30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7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接到唐某某(行政处罚)向其购买15个冰毒(1个冰毒含1粒麻古)的电话后,便驾驶一台摩托车携带1包冰毒(12.03克)、1包麻古(16粒,共重1.48克),窜至衡阳市红湘路口蒸湘医院附近,欲以1500元的价格准备卖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摩托车旁边收缴上述毒品共计13.51克。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携带的麻古、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对缴获的毒品13.5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管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夏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