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史某、谢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谢某,宫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2008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9月27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12月13日。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农民。2013年7月13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宫某,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第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谢某、宫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谢某、宫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史某为达到给在青龙高速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东承包工程的董某武供料的目的,纠集被告人谢某、宫某、张某等20余名男青年持木棍窜至董某武承包工程施工现场,将因索要淹地赔偿阻拦董某武施工的被害人郭某甲及尉某化、王某甲、陈某娟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甲之伤属轻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谢某、宫某、张某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谢某、宫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史某为达到给在青龙高速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东承包工程的董庆武供料的目的,纠集被告人谢某、宫某、张某等20余名男青年持木棍窜至董庆武承包工程施工现场,将因索要淹地赔偿阻拦董庆武施工的被害人郭某乙及尉丛化、王某乙、陈某娟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之伤属轻伤,尉某华、王某乙、陈某娟未进行伤情鉴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尉某华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王某乙、陈某娟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各2200元。被害人郭某乙及尉某华、王某乙、陈某娟书面要求不再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上列三被告人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谢某、宫某、张某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史某起纠集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宫某、张某起辅助作用,张某相对作用较小,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曾因犯罪被判刑、被告人谢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上列四被告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