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合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合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肖山、阿依加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NR38**号轿车,从哈拉布拉克乡返回阿合奇县城,当日晚20时许,途经S306线223KM+904M处时,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沙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奇公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分析意见书、毒物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行为及犯罪事实全部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来源于阿合奇县公安局、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NR38**号轿车将被害人沙某某撞到至其当场死亡的事实。2、书证: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于阿合奇县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超速行驶且违规操作,负事故主要责任;②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源于阿合奇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3、证人证言,来源于阿合奇县公安局,证明案发经过及案件事实情况。4、鉴定意见:①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来源于新疆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NR38**号轿车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63公里;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分析意见书,来源于克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证明被害人沙某某因颅脑严重受损死亡的事实;③毒物检验意见书,来源于克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时未饮酒的事实。5、书证:①接处警情况登记表;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来源于阿合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6、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来源于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1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被害人沙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及时报案,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减轻处罚。另,本案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将另行裁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余 为 民审判员 杜 力 坤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巴合斯那提巴合提别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