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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宗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登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诉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杨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侠、徐胡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宜杰,被告金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奚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华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利华公司与金宇公司订立《土方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利华公司将锦绣家园小区内人防部分(含12#、13#楼)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金宇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内外运及破碎等,工期为20天。合同签订时,金宇公司已提前10天进场施工,期间,由于运输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利华公司多次催促未果。2011年4月19日,工程仍未完工,利华公司遂终止合同。2011年4月26日,金宇公司完成12#、13#楼土石方工程并退场,其余工程甩项。目前,利华锦绣家园12#、13#楼的销售因工期延误而推迟,且房市低迷,无奈只能降价出售,致使利华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综上,金宇公司延误工期的行为造成利华公司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利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宇公司赔偿利华公司损失300万元;2、诉讼费用由金宇公司负担。被告金宇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延期责任在利华公司,由于利华公司未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报建手续,被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芜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多次口头责令立即停工并补办相关手续,但利华公司一直未办理,在多次与利华公司沟通无果的情况下,金宇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全面停工并于当日致函利华公司,要求利华公司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另外利华公司也未及时完成12#、13#楼工程的基坑支护及工程桩基检测工作,因此,导致工程延期的责任在利华公司;2、金宇公司与利华公司在2011年5月16日已达成协议,对工程未决事项均已形成解决方案,协议书中未提到工程延误的责任问题,故可以确定工程延误责任不在金宇公司;3、利华公司要求赔偿300万元损失的诉请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综上,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利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土方施工协议,证明利华公司与金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证据2、2011年3月9日利华公司通知、吴建龙的承诺书、终止施工合同函、快递单,证明金宇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利华公司终止了与金宇公司的合同;证据3、2010年11月25日金宇公司通知,证明吴建龙系金宇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副经理;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及完工时间,金宇公司已经对土方实际开挖,没有受报建手续等影响,完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证据5、2011年4月12日大江晚报4版、锦绣家园12#、13#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李建德商品房认购协议、沈家庚、戴月琴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利华锦绣家园12#、13#楼原定于2011年4月开盘预售,2011年7月,利华锦绣家园房屋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2012年2月利华锦绣家园房屋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金宇公司的工期延误给利华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金宇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对于违反工期延误有明确的规定,每逾期一天罚款500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也收到了利华公司邮寄的材料,但收到时间并不是2011年4月19日,对利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土方开挖的前提是具备施工条件,但利华公司的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没有相关报建手续,工程延期责任不在金宇公司,吴建龙的承诺也是对利华公司提供了施工条件的承诺,同时吴建龙也不能代表金宇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只是说明吴建龙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管理,并没有授权吴建龙能代表金宇公司放弃权利承担责任;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情况说明仅是利华公司的陈述,但利华公司该项陈述内容不真实,2010年12月25日,金宇公司确实进场,但没有施工,原因是利华公司没有提供施工条件,结束时间也不符合,金宇公司和利华公司解除协议时工程仍没有结束;证据5、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利华公司2011年7月签订的认购协议每平方米7000元不能证明利华公司所有房屋都能按照上述价格销售完,这只是一种假设,不能证明利华公司的损失,而且双方对违约责任已经有约定是每天500元。被告金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1-1-024督查意见、芜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市建市安监(2011)114号督查意见书,证明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利华公司与金宇公司无关;证据2、2011年5月16日协议书,证明利华公司与金宇公司在2011年5月16日已经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的施工关系,此前双方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原告利华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利华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在前,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停工在后,延误工程原因与督查意见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终止合同是2011年4月19日,双方在协议书中虽然没有提到金宇公司延误工期责任,但是不等于利华公司放弃了这种权利。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利华公司提交的土方施工协议,2011年3月9日利华公司通知、终止施工合同函、快递单,2010年11月25日金宇公司通知,金宇公司提供的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1-1-024督查意见、芜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市建市安监(2011)114号督查意见书,2011年5月16日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利华公司提交的吴建龙的承诺书,因吴建龙承诺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而吴建龙仅是金宇公司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管理的项目副经理,对利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情况说明证明锦绣家园12#、13#楼土方开挖结束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金宇公司对上述时间不予认可,分项工程结束应以验收合格记录为准,不能仅凭监理公司单方陈述,故不予认定;2011年4月12日大江晚报4版、锦绣家园12#、13#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李建德商品房认购协议、沈家庚、戴月琴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证据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利华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协议》,约定:利华公司将利华锦绣家园小区内人防部分(含12#、13#楼)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金宇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内外运及破碎等,工期为20天,实行对等奖罚,工期每逾期一天罚款500元,协议未约定何时开工。2011年3月9日,利华公司向金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金宇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前完成锦绣家园12#、13#楼基础土方开挖任务,否则由金宇公司承担利华公司损失。2011年4月19日,利华公司作出终止施工合同书面文件,但未举证金宇公司何时收到该文件。2011年4月25日,芜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向利华公司、金宇公司等发出市建市安监(2011)114号建设工程安全督查意见书,指出利华公司未办理质量、安全报监备案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要求利华公司立即暂停基坑施工,编制基坑开挖及支护专项施工方案,同时要求利华公司尽快完善相关手续,以便工程合法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2011年4月28日,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编号为2011-1-024号督查意见,指出利华锦绣家园12#、13#楼工程未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要求该工程立即停工,并采取相应整改措施。2011年5月16日,利华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宇公司承建的利华锦绣家园12#、13#楼工程于2011年5月16日开始解除双方施工关系,以前双方所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并同意就乙方已完工程量等其它进行清算,并对金宇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及所完工程价款等其他费用给付时间作出约定,但对金宇公司土方施工中是否有延期问题没有涉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宇公司承建的利华锦绣家园小区内人防部分(含12#、13#楼)土石方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若存在工期延误,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否在于金宇公司?利华公司与金宇公司虽然在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中约定工期为20天,但利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具体的开工日期,但从2011年3月9日利华公司发给金宇公司的通知可以推测该工程在2011年3月9日前金宇公司已经开始施工。2011年5月16日,利华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解除了双方的施工关系,并一致确认双方以前所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即至2011年5月16日止,利华公司发包的土方工程金宇公司仍未处理完毕,双方经协商就解除了施工关系,该协议利华公司对金宇公司是否有存在工期延误及工期延误的原因均未涉及,仅模糊的表述为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显然各方面的原因不能确指是金宇公司的原因。芜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利华锦绣家园12#、13#楼项目的督查意见反映2011年4月28日前利华锦绣家园12#、13#楼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并被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立即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即利华公司在2011年1月5日与金宇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协议》前应取得相应的施工许可证,然利华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与金宇公司签约,金宇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客观上确实存在工期延误,但利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金宇公司,且双方在2011年5月16日解除施工的协议中对工期延误的原因也未确认是金宇公司的原因,故金宇公司承建的利华锦绣家园小区内人防部分(含12#、13#楼)土石方工程工期延误原因不能明确是由金宇公司造成的,则利华公司要求金宇公司承担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金宇公司赔偿300万元没有事实计算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邓 侠审判员 徐胡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工程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