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何海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仲沈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何某和被害人耿某及高某、李某在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外环东路14-2号的高某暂住房内喝酒。喝至21时20分许,因琐事何某与耿某发生争吵,在遭耿某用手掐脖子及投掷啤酒瓶后,何某持啤酒瓶将耿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耿某被人打伤致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硬脑膜破损,其伤势已构成重伤。耿某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治疗,何某也随后至该医院,得知耿某伤势后叫随行人员朱某打电话报警,后何某在医院被公安民警带走。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通过家属先后赔付被害人耿某共计人民币102500元,耿某亦书面表示对何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委托书、收条、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人王某、李某、高某、朱某的证言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