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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袁海洋与李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海某;李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13号原告:袁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正某,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袁海某为与被告李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7200元。约定2012年12月4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每日支付1%罚息,然被告未依约定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利息暂计为446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12月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支付至清偿日止),以上共计41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为了资金周转,向甲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议,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372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第二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还款方式每月5日还款2400元,2012年12月4日还款30000元结清;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甲方每天按逾期的借款收取1%滞纳金,2、乙方如逾期不按规定还款,甲方有权采取法律追回借款,直到乙方还清借款为止。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在《借条》中载明:现本人李玉某收到袁海某借款现金人民币37200元正,以上款项已收到,特立此据为证。被告在收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及从2012年12月5日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利率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甲方每天按逾期的借款收取1%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玉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向原告袁海某偿还借款3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锐鸿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