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6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杨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586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业,男,1986年8月3日出生。被告初立娜,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杨业、初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璐、人民陪审员赵向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杨业、初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奔驰金融公司与杨业、初立娜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230400元。杨业依约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黑A318**的奔驰轿车,并于2011年1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杨业应当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2年12月12日起,杨业出现逾期。经多次催要,直至贷款期限届满,杨业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奔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杨业清偿截至2013年6月28日的贷款本息164528.31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162176.8元、逾期利息2351.51元),并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前述贷款本息为基数,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的150%即4.485%支付罚息及复利;要求杨业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34560元;要求杨业支付奔驰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初立娜就杨业对奔驰金融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贷款合同》;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3、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记录;4、提前结清报价单;5、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杨业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初立娜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奔驰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7日,杨业作为借款人、初立娜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奔驰金融公司签订合同号为IP171103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型号为C180,车牌号为黑A318**、车辆总价288000元、贷款金额为230400元,首付比例为2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2.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36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6699.3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属违约事件;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诉讼、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利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分措施予以配合;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借款人应签署《汽车抵押合同》,并以本合同第一条所示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及/或《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向杨业发放了贷款。杨业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黑A318**,并于同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2012年12月12日开始,杨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奔驰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6月28日,杨业尚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62176.8元、逾期利息2351.51元。另查,2013年8月22日,奔驰金融公司授权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作为附件所列合同中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基本费用为每案3000元。该附件中列明了合同号为IP171103,借款人杨业、保证人初立娜。奔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业、初立娜与奔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杨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杨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奔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杨业清偿未还借款本金及复利,并支付违约金,故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杨业偿还本金、复利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及相应利息,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初立娜为杨业向奔驰金融公司提供保证,对杨业的上述债务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至今仍在保证期间内,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故初立娜应对杨业的上述债务向奔驰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初立娜有权向杨业追偿。杨业、初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的借款本金十六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八角、逾期利息二千三百五十一元五角一分,并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杨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四千五百六十元;三、被告杨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三千元及其利息(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初立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杨业应偿还的债务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初立娜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业、初立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董 璐人民陪审员 赵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