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蒋中理与被告钱阳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理,钱阳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76号原告:蒋中理,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钱阳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蒋中理与被告钱阳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阳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中理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阳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钱阳保向原告蒋中理借款10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并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阳保归还原告蒋中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阳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