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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971号原告王永亮,男,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彪,男,个体户,住柳州市柳南区。系原告王永亮胞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亮(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亮委托代理人王永彪,被告财保柳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1年11月在被告代理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5月22日,投保车辆在柳州市柳北区红碑路金茂园小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覃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各项损失合计70263.19元;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判决第二项确认王永亮代为赔付费用为25040元,扣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覃某70263.19元。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却拒绝全额支付原告代垫的赔偿费人民币25040元。原告认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代垫赔付的费用25040元实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全额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拒绝全额支付,因此产生本案诉讼,给原告造成额外损失。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赔付费用人民币25040元;2、赔偿原告因此次诉讼的误工费174.6元、交通费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代垫赔付款25040元需要从总数扣除15%,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医疗费里不只包含医保、自费药等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所以要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扣除15%。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2、柳北区人民法院证明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代垫了25040元;3、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的,该车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有效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1年11月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5月22日,投保车辆在柳州市柳北区红碑路金茂园小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覃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各项损失合计70263.19元;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判决第二项确认王永亮代为赔付费用为25040元,扣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覃某70263.19元。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却拒绝全额支付原告代垫的赔偿费人民币2504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的背面,有被告对该费用的赔付出具的法律意见,该意见言明:“本案系侵权案件,标的车在我司买有商业三者险,我司扣减自费用药与乙类药品费用不能针对第三人,因此,被保险人垫付的药费系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公司予以27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另,商业合同按正常理赔应为扣减自费药,但被保险人若起诉打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均以可免责条款以及合同条款效力无效而判决我公司全额赔偿。鉴于本案涉及诉讼。但事实清楚,对于垫付的费用建议不扣除自费药。但是我司其他正常案件均按照我司的流程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投保车辆出险后,其已按判决书判决内容履行了代垫医药费用的义务,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代垫付费用,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代垫赔付款应按保险合同规定扣除15%。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医疗费里不只包含医保、自费药等。被告在其出具的关于该案件的垫付药费的法律意见已做出承诺: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建议不扣除自费药。因此,对于被告对该垫付费用的自愿承诺,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无证据推翻其自行做出的承诺,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永亮赔偿款人民币2504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400元,原告承担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审 判 员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