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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潘某甲、任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任某,王某,潘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群众,农民。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中国共产党党员,农民。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5日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群众,农民。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任某、王某、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任某、王某、潘某乙及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周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1时许,抚宁县公安局留守营派出所接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潘官营村有人堵道,需出警处理。值班民警杨守江随即带领民警马洪扬、协警王守江出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是潘官营村任某酒后以邻居马新国将猪粪堆放到外面影响其生活为由将道路堵上阻碍通行,马新国答应次日清理猪粪。任某不满意非要当场清理,否则仍继续堵路,并无故对派出所出警民警进行谩骂。民警杨守江在对其劝阻不听的情况下,口头传唤任某到派出所解决此事,遭到被告人任某、王某、潘某乙等人殴打。后被告人潘某甲给县医院120打电话,并强行让杨守江上车去医院。经鉴定,杨守江的伤情为轻微伤。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杨守江陈述,马红扬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任某、王某、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潘某甲、任某、潘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打,只是拉架着,表示认罪。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主要提出,被告人任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属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1时许,抚宁县公安局留守营派出所接抚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潘官营村有人堵道,需出警处理。民警杨守江、马洪扬与协警王守江出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是潘官营村任某酒后以邻居马新国将猪粪堆放到外面影响其生活为由将道路堵上阻碍通行,马新国答应次日清理。任某不满意非要当场清理,否则仍继续堵路,并无故辱骂派出所民警。民警杨守江口头传唤任某到派出所解决,遭到被告人任某、王某、潘某乙等人殴打。后被告人潘某甲给120打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潘某甲强行让杨守江等上车去医院。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守江系外伤所致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瘀斑面积为4×5cm2为轻微伤。案发后,各被告人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民警杨守江证实当天晚上,留守营派出所接抚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说潘官营村往上新庄村的路上被人用车堵了,要求派出所出警。他和同事马洪扬、协警王守江一起出警,在潘官营村马新国家南门口,他被任某、潘某甲、任某的母亲和一个穿蓝色横条上衣的男的打了。潘某甲还给120急救打电话。120车来之后,潘某甲对他们说:你们三个给我上医院啊,你们不上医院,我给你们打得上医院。他感觉胸痛、头迷就上医院了。2、民警马洪扬证实当天晚上接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潘官营到上新庄道上有堵车的。他和杨守江等人出警,杨守江被打了,杨守江左胳膊有伤,是被任某母亲和一个自称叫潘某甲的人抓的,对方动手的有任某、任某母亲、一个自称叫潘某甲的、还有一个叫啥不知道。3、王守江证实当天晚上接110转警后他与杨守江、马洪扬出警,到现场经过了解,是因为任某西邻居将两家之间的胡同堆满猪粪,任某用三辆车把路堵上了。他们劝任某,任某就骂派出所。杨守江口头传唤任某到留守营派出所,杨守江拉任某胳膊,对方就把杨守江围上了,对杨守江连拉带拽,任某、潘某甲、任某妈还有一个大高个一起打杨守江胸口几下,杨守江胳膊让任某妈和潘某甲抓伤。潘某甲还打120。120到了以后潘某甲说“把这三人拉医院去,谁不去我给他打医院去”。后来他们去医院了。经杨守江、马洪扬和王守江分别辨认,王某是打民警的人。4、证人潘庆武证实当天晚上任某和马新国吵吵。后来派出所人来后和马新国谈的。任某当时喝酒了,在那还吵吵。后来任某骂派出所。杨守江就让去派出所,就要带人,围观不少人就起哄,不让带,就和派出所的人冲突起来了。当时在现场的有潘某甲、王某、任某母亲。5、证人马新国证实当天晚上任某和两个警察吵吵。潘某甲说打120。6、被告人任某供述当天晚上与派出所人吵吵着。7、潘某甲供述当天晚上警察说被打了。他打的120,120来了,警察不上车,他骂警察着。7、被告人王某供述当天晚上任某和马新国因为猪粪问题发生纠纷,留守营派出所警察来了解决事情,任某骂人着。后来派出所人拉任某上警车,他上前拉着任某往下拽,任某没被拉上警车。8、被告人潘某乙供述当天看到警察带她儿子任某,她上前推警察二下,被拉开了。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守江的伤情为轻微伤。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照片、抚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杨守江、马洪扬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任某、王某、潘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潘某甲、任某、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处罚。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文婧审 判 员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