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A与张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A,张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张A,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B,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A与被告张B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被告张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A诉称,原告张A与被告张B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在浏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争吵中还将原告打伤。原告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曾于去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上次起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B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A与张B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遂与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张C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2012年1月份,被告称要贷款搞养殖业,要求原告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都将贷款用于偿还用于结婚所负的债务,原告因此认为被告为人不诚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负气离家出走。双方婚后偶尔因琐事发生纠纷,多次经村上和家中亲属调和。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遂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2)浏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分理处个人贷款查询单,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不久便结婚,但双方均系再婚,再次步入婚姻应当是经过彼此慎重考虑的。婚后原、被告共同到银行贷款试图改善家庭经济,因被告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并未有大的原则性冲突,被告也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多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家庭经济建设为重,相互尊重,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A要求与张B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