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萧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萧县。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彦伟、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兄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厮打时将王某乙的左手小手指掰伤,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左手损伤程度符合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丙、孟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景文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