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纪飞与杨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飞,杨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纪飞,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邓广志,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红亮,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刘灿村。原告纪飞与被告杨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德金、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车从事营运,由于各种原因散伙,经双方协商,共同购买的车辆归被告,被告补偿给原告购车款,被告因现金补足,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纪飞钱27000(贰万柒千元整),杨红亮,2011年8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红亮借原告27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纪飞与被告杨红亮合伙购买一辆东风牌货车从事营运,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散伙,经双方协商,共同购买的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购车款,被告因现金补足,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27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购买一辆车合伙从事营运,经清算约定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27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约定将车交与被告,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飞欠款2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杨红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许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