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加福与刘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福,刘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李加福,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洪,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运晨,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加福与被告刘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福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9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经贸局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告刘洪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洪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263.91元、误工费23692.62元、伙食补助费1065元、护理费5009.76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修车费740元、拐杖65元、停车及施救费190元、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100991.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洪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剩余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D×××××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9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经贸局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告刘洪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加福及乘车人李宁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加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李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乘车人李宁被送往枣庄市峄城区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各160元,2013年5月1日至5月16日,原告在枣矿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103.91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二次住院护理期限及出院后休息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9月2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17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加福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7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建议护理4-8周,出院后建议休息4-8周。原告系枣矿集团新安煤矿职工,为城镇居民,其在2013年1月份至4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6035.13元、6246.88元、5990.54元、4948.30元,平均月工资为5805.21元,日工资为193.5元。2013年5月至8月份原告因伤请假,单位给其核定的工资分别为3122.5元、2862.5元、2824.5元、2734.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而导致扣发第二、三季度安全质量奖共计5089.63元、节能减排奖1554.79元、2013年上半年安全生产效益奖励950元、2013年1-9月份安全生产效益工资1425元、夏季防暑降温费300元、2013年1-7月份煤质效益奖380元、交通补贴240元。以上共计9939.4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吴熙玲进行陪护,吴熙玲为农村居民。2013年5月9日,原告花去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19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工本费15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枣庄恒发车业有限公司修车花去修车费74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在枣庄市瑞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杖一付,花去65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花去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刘洪系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被告刘洪为原告李加福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及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工资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购物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加福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加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李宁无责任。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李加福、被告刘洪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洪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为其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包含奖金、补助等货币性收入。故原告主张将工资收入及其他奖金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因住院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1616.26元[(5805.21元/月×4)-(3122.5元/月+2862.5元/月+2824.5元/月+2734.5元/月)+9939.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吴熙玲进行陪护,吴熙玲为农村户口,但婚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关于原告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间,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6周。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修车费740元、拐杖65元、停车及施救费190元、复印费15元等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03.91元、误工费21616.26元、伙食补助费855元[(15天+42天)×15元/天]、护理费4022元[(15天+42天)×70.5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修车费74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65元、停车及施救费190元、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94317.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加福的医疗费6103.91元、二次手术费3896.09元、误工费21616.26元、护理费4022元、残疾补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65元、修车费740元、复印费15元,共计88968.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加福二次手术费2103.91元、伙食补助费855元,共计2958.91元的80%计2367.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加福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停车及施救费19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刘洪负担80%计1912元(已付清);四、原告李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洪垫付的医疗费18088元;五、驳回原告李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李加福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刘洪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