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向东,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某。上诉人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恭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吴胜审判长,审判员庄良平、审判员关玉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东、被上诉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洗脚岭村委会鸟仔坪屯村民。双方于1995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11月在三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并与原告的外婆周某某(原告称奶奶)、舅父周某甲(原告称伯父,弱智,几乎没有劳动能力)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8年5月1日、2012年3月28日,莫某某分别生育男孩周某乙及周某丙。1998年,双方在原告住处建造泥瓦房三间,其中右边厢房必须经堂屋进入,该房座南朝北,2007年,双方又在左侧厢房旁建造泥瓦房一间。双方共同添置了二轮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影碟机、碾米机各一台,与唐某甲一起共同向赵新友承包了梅江山场(地名)土地种植约20亩杉树,与唐某甲一起共同向李松旺承包了梅江山场(地名)土地种植约14亩杉树。无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1年8月27日,被告带着男孩周某乙外出打工,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于2011年8月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怀有身孕,该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也曾于2011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3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缺少信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小孩的意见,小孩周某乙随被告生活、小孩周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小孩周某丙是原告与他人所生,过错在原告,其要多分财产,要原告赔偿精神赔偿金,对小孩周某丙没有抚养义务,既无证据证实,又不申请亲子鉴定,故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卖杉树所得的12.6万元及存款2万元问题,因该杉树是被告父亲的,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原有存款2万元,而被告认为原有存款只有1.2万元,且该存款已用于小孩读书及生活开支,现已无存款,对原告这一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现有存款,因此,对其要求分割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其外婆出钱建造,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外婆出钱建的,外婆去世了,房屋应归其所有,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房屋的分割,由于右侧厢房必须通过堂屋进入,且堂屋按当地风俗是用于祭拜祖先,因此对堂屋这一间不宜分割,为原、被告双方共有为好,其余部分应予分割。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烧毁了其从老家带来的杉木,要多分相当价值的财产,虽然原告纵火烧了部份杉木,但所毁杉木价值无法核实,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所毁杉木的数量及价值,因此对被告主张要多分相当价值的财产,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外婆、舅父签订了抚养、继承合同,被告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的外婆、舅父,外婆已去世,她的遗产可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该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外婆的遗产与原告舅父的财产在一起,无法分割出原告外婆遗产的份额,且遗产继承与本案离婚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遗产应另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及其兄妹与父母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原告分家所得的杉树可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因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分家所得的财产,暂不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证据不充分,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使用情况,该院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二、小孩周某丙随原告莫某某生活,由被告伍某某每月给付抚养150元,直至18周岁止,小孩周某乙随被告伍某某生活,由原告莫某某每月给付抚养150元,直至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3年6月起计付,每年6月前、12月前各给付9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堂屋一间,原告莫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堂屋右侧厢房一间,归被告伍某某所有,堂屋左侧厢房一间及厨房一间归原告莫某某所有。向李松旺承包的梅江山场(地名)的杉树夫妻应占份额归原告莫某某所有,向赵新友承包的梅江山场(地名)的杉树夫妻应占份额归被告伍某某所有。二轮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影碟机、碾米机各一台(上述物品存放在原告处)归原告莫某某所有。上诉人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证人提供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与唐某甲存在不正常关系。周某丙不是上诉人的亲生儿子,是被上诉人与他人所生,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抚养责任。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且生育孩子,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上诉人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具备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周某丙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周某乙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承担周某乙18岁前每月150元人民币的抚养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莫某某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周某丙是否是上诉人的亲生儿子。上诉人伍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证人周某乙的证词及周某丁提供的书证,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5月24日居住在周某丁家;唐某某提供的书证,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5月24日与被上诉人分居;提供的光盘记载被上诉人与唐某甲同居;证人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丙、黄某某提供的书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唐某甲存在不正常关系。被上诉人莫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委托,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伍某某是否是周某丙的亲生父亲进行DNA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支持伍某某不是周某丙的生物学父亲”。该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伍某某不是周某丙的亲生父亲。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婚姻关系的过错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不睦,双方缺乏沟通,长期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相互未尽到夫妻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周某丙系被上诉人与他人所生,根据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丙不是上诉人的亲生儿子,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属于婚姻关系的过错方,上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丙与上诉人不是父子关系,上诉人对周某丙没有抚养义务,周某丙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为宜。婚生子周某乙跟随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给付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卖杉树所得的12.6万元及存款,由于该杉树属于上诉人父亲所有,被上诉人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存款已用于生活开支及孩子读书,已无存款,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现有存款,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分配,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由双方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某丙随被上诉人莫某某生活,上诉人伍某某不承担周某丙的抚养费;周某乙随上诉人伍某某生活,由被上诉人莫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直至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4年1月起计付,每年6月前、12月前被上诉人莫某某给付上诉人伍某某900元,周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三、被上诉人莫某某赔偿上诉人伍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上诉人伍某某已预交),合计3350元,由被上诉人莫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庄良平审判员 关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