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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象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11日被民航广西机场公安局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11日被民航广西机场公安局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11日被民航广西机场公安局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下班后到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候机楼北面的单车棚取车准备回家的时候,被告人韦某某发现被害人罗某(女)停放在单车棚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钥匙插在车上,便与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商量盗窃该车,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同意后,被告人韦某某将该车盗走并藏匿在被告人潘某某家中。作案后,被告人韦某某给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各人民币200元,自己要了电动车。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领条;被���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分工协作、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