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才标,蔡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冯国民。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委托代理人:董安娜。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才标。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登来。被告:沈才标。被告:蔡红。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才标、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董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才标、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才标和蔡红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上述被告在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为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担保不受其他财产抵押担保的制约。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06251)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15日,抵押担保最高额为6330000元,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如逾期付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06251)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抵押担保最高额为4000000元,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如逾期付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10月20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诉讼已支付律代理费266000元。因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和8月22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66000元,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才标、蔡红沈才标、蔡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06251)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抵押物清单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2份;2、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才标和蔡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3、原告与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才标、蔡红均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付息义务,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才标、蔡红也未尽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在2013年5月22日和8月22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代理费266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才标、蔡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06251)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五、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才标、蔡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76元,由被告宁波欧德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才标、蔡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信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