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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洋,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洋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北三路某公寓其租用的房间内,容留王某、陈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4月5日,被告人王洋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北三路某宾馆其租用的房间内,容留王某、陈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洋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北三路某公寓其租用的房间内,容留王某、陈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4月末一天,被告人王洋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北三路某公寓其租用的房间内,容留王某、陈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洋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北三路某宾馆其租用的房间内,容留王某、陈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洋身份证明材料、某宾馆入住登记明细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陈某某、乔云杰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洋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洋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王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交纳罚金,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鸿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