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东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裕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圣泉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友,男。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裕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永辉楼8D。法定代表人包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岩银,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裕东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友、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从北京木村纸业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4020005124561450,票面金额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又通过背书转让将该票据转让给时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此后,时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转让,先后有数家公司在票据上背书。票据到期后,最后的被背书人委托银行收款时,付款行告知涉案票据被法院判决无效,同时付款行将涉案票据扣留。此后原告才得知涉案票据被除权。通过到法院查询得知,由于被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票据公示催告,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示催告公告,因持票人不知涉案票据被公示催告,所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因原告背书转让出票据的时间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时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此后再背书的数家公司的转让票据的行为均属无效。由于原告不知涉案汇票已公示催告,所以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致使涉案汇票被法院判决无效。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公示催告前的最后被背书人,即公示催告前的持票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有权起诉撤销对涉案的除权判决。故诉请法院撤销(2012)城民二催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对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24561450)的除权判决申请;判决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24561450)有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并不是所谓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与涉诉汇票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提请撤销除权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诉请除权判决就性质而言是当事人对已生效除权判决的再审申请,法律仅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撤销除权判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示催告所作除权判决不能申请再审,故原告诉请撤销除权判决应予驳回。3、即使除权判决可以撤销,原告将公示催告申请人深圳市裕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有悖法理。4、原告不申报权利没有正当理由,系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签发4020005124561450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0元,出票人为甘肃智道元农业开发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裕东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该承兑汇票背书人先后有:北京木村纸业有限公司、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岑溪百发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大平五金商行。2012年12月6日,被告深圳市裕东贸易有限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立案后,于2012年12元11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送达停止支付通知书,于同年12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了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本院根据被告深圳市裕东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1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城民二催字第106号除权判决,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深圳市裕东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请求支付。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木村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纸张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由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供给北京木村纸业有限公司复印原纸和白色双胶纸,合同金额1168800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货到后且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2012年11月6日,北京木村纸业有限公司将该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后,于2012年12月2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依次先后背书转让给岑溪百发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大平五金商行。深圳市福田区大平五金商行收到该汇票后,委托平安银行深圳金沙支行收款时,付款行告知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被被告深圳市裕东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由本院作出了除权判决。深圳市福田区大平五金商行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后,��该票据退回其上手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5日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2012)城民二催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销售合同、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从其前手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2年12月26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而人民法院报刊登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以及此后转让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均属无效转让。原告为本案涉诉汇票的背书人及最后持有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在知道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后一年内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城民二催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签发的4020005124561450号银行承兑汇票有效。案件受理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0元,由被告深圳市裕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由被告负担的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兰生代理审判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满思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