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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大地网吧内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后孙某拿来收银台上的铜锁,被告人高某甲见状则跑到对面的饭店里面拿来一把菜刀,返回网吧与孙某进行互殴,互殴中高某甲持菜刀将孙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伤致全身累计创口17cm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已给付);孙某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高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林某、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以及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有一定起因,但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中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