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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XX与胡士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胡士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XX,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士友,男,1943年4月12日生,汉族,徐州市物资局木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应勇,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宇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胡士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文,被告胡士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应勇、丁宇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同做煤炭生意,因缺货需从被告处周转,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内打款10万元,至今被告没有给货,也未返还货款,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士友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诉中无法说明向被告周转煤炭的交付时间和数量,因此原告所陈述的理由和事实均不可信。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一种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2012年11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徐州市协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金10万元,协议约定后被告将协和物资贸易公司移交给原告,向原告交付了该公司行政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章等所有印鉴,以及该公司煤炭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转让金,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煤炭生意,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期间该公司年检注册及煤炭经营许可证年检等相关手续均是原告负责办理,原告已实际享有该公司的全部利益。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也实际控制该公司,并享有公司的全部利益,双方仅是未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在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XX通过银行向被告胡士友的账户内转入10万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胡士友返还货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胡士友以辩称理由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XX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徐州市协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张敏也在原告的公司兼职代帐,张敏提出让其帮忙办理公司徐州市协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年检手续,原告就帮忙办理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XX通过银行向被告胡士友支付的10万元,对于该笔款的性质,原告主张为买卖货物的定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辩解该款为其转让徐州市协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的转让款,且陈述将公司印章等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办理了年检手续等事实,原告对办理徐州市协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年检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辩解办理公司年检手续是应公司会计邀请的帮助行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原告陈述与徐州市协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股权关系,二是会计要求的帮助行为超过了会计财务工作的范围。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可按照双方之间存在的实际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