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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增全与林好杰、杨贵敏、林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全,林好杰,杨贵敏,林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张增全,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生。被告林好杰,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杨贵敏,女,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林玉红,女,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张增全诉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增全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玉红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全诉称:2012年3月5日三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3月13日三被告再次借款40000元,利息月息2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统一要求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本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玉红均未进行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增全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5日借条一份;2、2012年3月13日借条一份。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玉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增全提交的两份借条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增全与案外人于同堂系同村邻居,且关系较好。原告之子张自旺与被告杨贵敏系同学。经于同堂事先介绍,三被告以林好杰夫妇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增全表示借款8万元。2012年3月5日,三被告从原告张增全处借走现金8万元,同时被告林好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林玉红与杨贵敏分别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作为借款抵押,三被告将林玉红在文化路北头世纪大道所买的一套房产手续(业主手册、入住手册、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室协议等)交付给原告,被告杨贵敏将抵押内容写在了借条下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二十多天后,被告林好杰夫妇借故从原告手中将此前抵押的房产手续要走。2012年3月12日,经于同堂事前联络,三被告以林好杰包工程需用资金为名向原告张增全借款。第二天,三被告从原告张增全处借走现金4万元,被告杨贵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余二被告在借条上签署了各自的名字,并约定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三被告以被告林好杰夫妇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原被告经事先沟通协调,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13日从原告张增全处借走现金8万元、4万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款8万元借条上的抵押条款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增全所述其欠被告林好杰的灯具款,因原告不方便举证,被告又不到庭,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双方可结算时协商解决或由被告另行主张。现原告张增全持条向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玉红催要借款,三被告应当按照两份借条本金及约定利率及时向原告张增全还款。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玉红经本院依法通知,未积极进行抗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原告张增全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分别从2012年3月6日及2012年3月14日计算,但原告出于计算上的方便,要求两笔借款的计息时间均从2012年3月14日起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的利率2分亦未超法定限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增全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玉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增全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金120000元,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月息20%0的标准至三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思军审 判 员  范伟霖人民陪审员  曹纪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