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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聂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捕前系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聂庄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东,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辩护人张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聂某与济宁市任城区粮食收储中心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济宁北都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集体工业用地转租给济宁市任城区粮食局建设济宁市任城区粮食收储中心粮库,而济宁市任城区粮食局对该地块上的附着物等进行收购。2013年1月份,聂某为了感谢时任济宁市任城区粮食局局长侯某甲在其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及时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且为了承揽之后的粮库建设工程,为让侯某甲在该工程招投标中给予帮助,向侯某甲行贿10万元现金。对指控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10万元现金,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行贿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用个人财产行贿的目的是为了感谢侯某甲在拨付合同款项中给予的帮助和为了承揽之后的粮库建设工程,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亦未造成财产损失,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系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聂庄村党支部书记、济宁北都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聂某代表济宁北都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粮食收储中心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公司的20667平方米(折合31亩)集体工业用地转租给济宁市任城区粮食局建设粮食收储中心粮库,该地块所属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按评估价格791.77万元由济宁市任城区粮食收储中心进行收购。济宁市任城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12月10日转账支付给济宁北都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160万元、552.59万元,共计712.59万元。2013年1月份,被告人聂某为了感谢时任济宁市任城区粮食局局长侯某甲在其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及时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且为了承揽之后的粮库建设工程,为让侯某甲在该工程招投标中给予帮助,向侯某甲行贿10万元现金,后侯某甲多次让同事吕宗志、李某向被告人聂某退还以王某名义开户的内含10万元存款的济宁银行儒商卡(卡号为×××9426)未果。因粮食收储中心粮库建设工程采取招投标方式,被告人聂某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案发后,侯某甲于2013年4月15日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了聂某送其1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聂某在次日供述了其向侯某甲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将李某上交的以王某名义开户的济宁银行儒商卡账户内的10万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资产��让协议书、济宁市任城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账证、济宁北都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证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济宁北都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号为×××0714的银行账户明细、聂亚楠账号为×××7119的银行账户明细,侯某甲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冻结银行存款手续,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证人侯某甲、刘某、李某、王某、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被告人聂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为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0万元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押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聂某行贿款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续新国审判员  祝士业审判员  钟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员周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