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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昌琼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昌琼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523号罪犯钟昌琼,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昌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附带民事赔偿319279元。刑期起于2006年8月31日止于2021年6月3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2012)成刑执字第49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9年3月3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对罪犯钟昌琼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昌琼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罪犯钟昌琼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昌琼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昌琼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昌琼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