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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涂素荣与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汪福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素荣,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汪福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涂素荣,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福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福安,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素荣为与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汪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汪福安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素荣诉称,2012年5、6月份,二被告因开发建设工程需要,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如到期不还,先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仅结清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35万及利息无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74条之规定,原告诉状属于自认行为,其已经承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5万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1月29日,尚欠50万元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返还;第三、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应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被告汪福安辩称,借款行为是由原告和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汪福安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汪福安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涂素荣借款的收据7张;第二组、胡云政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胡云政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第二组、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31日、6月5日、6月10日、6月21日向原告涂素荣借款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先清偿利息。并由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七份。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福安在借据上签字表示同意。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已清偿至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涂素荣现金1350000元,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汪福安签字同意,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已与原告涂素荣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汪福安在借据上签字是在履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不能认定被告汪福安是借款担保人,被告汪福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的辩称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涂素荣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3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汪福安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950元由被告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强审判员 张桂梅审判员 王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