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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法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与杨洞坪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枫树屯村杨洞坪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杨正连,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张焌起,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张落芬,女,1987年6月3日出生。原告张落芬委托代理人杨正连(系原告张焌起、张落芬的母亲,即本案第一原告)。特别授权。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枫树屯村杨洞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洞坪村民小组)。负责人杨火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陶封华,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与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对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665元予以冻结。2013年9月11日,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申请解除对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665元的冻结,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对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665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英斌、曾文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27日二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彭元元、龙律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原告张落芬委托代理人杨正连与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组长杨火生及委托代理人陶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诉称: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枫树屯村杨洞坪组有一山塘,2008年7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方家屯乡枫树屯村杨洞坪组的山塘用于修建县城至高铁车站的连接线工程,并一次性补偿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0000元,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在分配时决定,嫁出去的姑娘无论户口是否在组上,都一律不能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权利,杨洞坪村民小组按村民小组人口180人平分了这笔山地用征用费,人均分得555元,要求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按小组人口平均分配,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665元。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杨欧证明1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款已分到各户,村民小组成员每人分得600元的事实。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辩称,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嫁出去的女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对这笔补偿款的分配是经过杨洞坪村民小组村民开会通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村民开会决议书1份,拟证明该村组已达成一致的分配模式的事实;2、村组补偿分配明细单1份,拟证明该组村民分配人均657.8元,但目前实际人均只分配了600元,列出的死亡名单及嫁出去的女儿及其子女共计25人不分配的事实;3、村组记录1份,拟证明该村组每户领款人数及领款数额并就此记录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对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张焌起没有异议;原告杨正连、张落芬认为决议是在分配时才临时写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证据2,对不能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有意见,原告杨正连在该组履行了义务,理应享受在该组的权利。证据3,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没有异议。对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无异议,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方家屯乡枫树屯村杨洞坪村民小组的山塘用于修建县城至高铁车站的连接线工程,并一次性补偿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0000元。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在分配该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决定,嫁出去的姑娘无论户口是否在组上,都一律不得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2013年10月,杨洞坪村民小组按村民小组人口155人分配了93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人均分得6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户口在杨洞坪村民小组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按村民小组人口180人平均分配,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665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通过村民会议确定了分配方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的户口在杨洞坪村民小组,具有杨洞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同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在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按小组村民户口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原告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出户口在杨洞坪村民小组,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利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人均分配方案,分配的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9300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人口加上未参与分配的村民小组成员25人为180人,原告每人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516.60元。原告起诉的每人应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555元高于本院核定数额,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洞坪村民小组以原告杨正连系嫁出的姑娘,其与户口在杨洞坪村民小组的家庭成员不能够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枫树屯村杨洞坪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土地征收补偿费154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36元,共计86元,由原告杨正连、张焌起、张落芬负担10元,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枫树屯村杨洞坪村民小组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曾文伟人民陪审员  龙英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律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