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青岛奥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俊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奥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俊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奥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学仕,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华。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奥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润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奥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仕,被上诉人张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润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12日,张俊华称其在奥润物业公司工地受伤造成听力下降。2011年11月9日,双方就该事项达成协议,奥润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俊华四万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拖欠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张俊华承诺不再向奥润物业公司提出任何增加义务的主张。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置事实于不顾,文字解释断章取义,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拒绝庭后调解成了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奥润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西劳仲案字第49号裁决书,判令奥润物业公司不支付张俊华相关待遇,诉讼费用由张俊华负担。张俊华在一审中答辩称,奥润物业公司与张俊华之所以达成一份赔偿协议,目的是为了取证,当时张俊华在奥润物业公司工地干活,无法直接证据证明劳动事实,而张俊华要确认工伤必须要有证据,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俊华便获得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同时,张俊华因治疗需要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因此,暂时与奥润物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时,张俊华尚未认定工伤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尚未确定,因此,所达成的协议中不可能包含上述项目。张俊华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奥润物业公司依法应支付上述项目。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6日,张俊华到奥润物业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02元,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2日,张俊华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3月21日转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201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张俊华收取奥润物业公司赔偿金40000元,不再向奥润物业公司提出任何增加义务,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拖欠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互不承担任何义务。2012年4月12日,张俊华之伤被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5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张俊华支付鉴定费200元,张俊华因工伤鉴定等共支出交通费274元。张俊华在奥润物业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奥润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张俊华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奥润物业公司支付张俊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8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助听器费160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问题。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了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问题,原、张俊华签订的协议中未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约定。张俊华请求奥润物业公司支付上述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赔偿协议中已进行了约定,且奥润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上述款项,张俊华再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关于辅助器具问题。张俊华因工伤需要佩戴助听器应当到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张俊华没有出具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其确实需要佩戴助听器,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该仲裁委裁决如下:奥润物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俊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64元。奥润物业公司不服,于2013年6月21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俊华之伤已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俊华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本案奥润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张俊华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张俊华相关工伤待遇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张俊华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奥润物业公司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因张俊华的平均工资为2102元,因此,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3122元;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张俊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0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并由奥润物业公司支付。张俊华应享受的上述待遇数额分别为23790元(2379元/月×10)和38064元(2379元/月×16)。双方虽然就相关赔偿项目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包括上述项目,且达成协议时尚未进行对伤残等级进行认定,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综上,一审认为奥润物业公司辩称因双方就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无需再支付张俊华上述款项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因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包括上述项目,张俊华再次主张上述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因张俊华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用问题,因张俊华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奥润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俊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奥润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奥润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奥润物业公司上诉称,2011年11月9日,双方就张俊华受伤一事达成协议,奥润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俊华4万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拖欠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张俊华承诺不再向奥润物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任何增加义务的主张。奥润物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恪守诚信原则,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俊华答辩称,为取得后续治疗费、生活费及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张俊华违心地与奥润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工伤认定、伤残评定尚未进行,协议约定的赔偿额明显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依法不能免除奥润物业支付其工伤待遇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奥润物业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还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张俊华支付工伤待遇。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奥润物业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张俊华缴纳工伤保险费。张俊华因工负伤后,奥润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及时、足额支付给张俊华相关工伤待遇。虽然奥润物业与张俊华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尚未做出,张俊华因不清楚其伤残等级情况而不能正确判断其工伤待遇。同时,奥润物业公司协议赔偿张俊华的数额明显低于法定的赔偿数额。因此,可以认定奥润物业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张俊华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奥润物业公司通过双方协议的形式免除其应承担的大部分法定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奥润物业公司主张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张俊华支付工伤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驳回张俊华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奥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林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